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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停车政策】海南三亚:《三亚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城市停车政策发展报告2018》共搜集到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130多个城市)出台的停车政策文件260多个。受篇幅限制,仅将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政策全文汇编成册,供广大读者参考。为方便大家查阅,汇编时将政策文件简单归为综合政策、停车管理、鼓励社会投资、路内停车管理、居住小区、机械式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收费管理、审批备案和其他等10个类别。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场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因在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为满足社会停车需求而设立的临时性车辆停放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做监督检查。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设计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经营性停车场审批的指导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工作做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各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私自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的具体方案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的具体方案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着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照《停车场管理及服务规范》(DB 46/ 343—2015)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会展场所、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场所;

  (三)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建筑面积在 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和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所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业主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通过购买、租赁、补建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按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和《停车场管理及服务规范》(DB 46/ 343—2015)的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标志、标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第十六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三亚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城市智能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七条 停车场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或标准,其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委托专业机构设置施划。

  道路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施划。停车场内的设施设备、标志、标线等应当保持完好,发生损毁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证明等材料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价格核定手续。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停车场营业前向所在区交通安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资料如下: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验原件);或者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查验原件);

  (二)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九)经营场地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如系租用场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报送资料齐全的,区交通安监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交通安监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停车场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十二)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业主享有住宅区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住宅区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住宅区停车场管理者应定期向业主公示停车位供需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不含已建成绿地及规划绿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内居民停车需要时,可将闲置的停车位有偿对外开放,但须严格依照《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经住宅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进行合理规划;条件允许的,应在工作时间设置办理事务人员停车区域,安排专人引导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严格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区域、时段、道路承载等实际情况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对停车泊位收取城市占道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

  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市占道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不得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六)保持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发现路面损害问题及时告知属地道路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将车辆停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驶离车辆的,应当服从交通或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及应急抢险处置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内从事商品买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及时撤除。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自主合理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确定。所有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公示牌均须申请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交通管理政策,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区域、停车时段、停车场类别和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不出具统一规范的票据的,由价格主管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车辆的,由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违法停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